但此不影响他对公法契约的拒却态度及对公法契约发生的影响力。
[15]林明锵:《行政契约法论—以德国行政契约为中心试评法务部行政程序法民国八十三年四月草案》,载《行政契约法研究》,翰芦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6 年版,第6页。行政契约违反第一百三十五条但书或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者,无效(第二项)。
(二)行政契约的重要法律争议举隅在前述的事实背景下,本文将对我国台湾地区学说与实务上产生的行政契约相关争议问题为简要的阐述。内容包括行政契约的概念及容许性(第135条)和解契约(第136条)与双务契约(第137条)两种特别的契约类型、缔约前的公告与竞争者的程序保障(第138条)、书面要求(第139条)、第三人的同意与其它机关的参与(第140条)、行政契约的无效事由(第141条至第143条)、行政机关的指导与协助(第144条)、契约外行使公权力的损失补偿(第145条)、契约的调整与终止(第146条及第147条)、自愿接受执行的约定(第148条)以及准用民法的规定(第149条)等。实务运作上,行政机关通常拥有较民间更丰富的行政资源与行政经验,以之协助或指导人民确实履行契约义务,应有助于行政目的的达成。行政机关与人民缔结行政契约,若遇人民不履行义务的情形,行政机关原则上必须依行政诉讼程序,提起一般给付诉讼,取得执行名义后,始得强制执行。自愿接受执行者亦不限于人民,行政机关亦可能自愿接受执行。
本文以为此等见解并不值得赞同。[31]对于一个具体的行政契约至少有四个不同的规范群要注意:首先适用的是与行政契约相关联之行政法各论特别规定。有些同学虽然没有写出具体誓词,但提出了国家主席誓词应该具备的几个要素,如宪法第80、81条规定国家主席要根据最高权力机关的决定行使职权,因此誓词中应明确遵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决定的职责。
[23] 《澳门基本法》第101条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主要官员、行政会委员、立法会议员、法官和检察官,必须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尽忠职守,廉洁奉公,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并依法宣誓。也有同学认为军委主席没有必要单独宣誓。伊朗宪法规定共和国总统在国家最高法院院长和宪法监督委员会成员出席的国民议会会议上宣誓,并在宣誓书上签字。 五、宪法宣誓的制度化 (一)宪法化 据有的同学介绍,宪法宣誓制度是世界上大多数有成文宪法的国家所采取的一种制度,在142个有成文宪法的国家中,规定相关国家公职人员必须宣誓拥护或效忠宪法的有97个。
(三)宪法惯例 有少数同学主张采用宪法惯例的方式来规范宪法宣誓制度,认为多数国家的宪法没有详细规定宣誓的仪式,世界各国将宣誓制度独立成法鲜有此例,但在实践中均有一套完善的操作流程。 (二)法律化 有部分同学主张就宪法宣誓制度专门立法,可由全国人大制定专门的《宣誓法》,归属于宪法性法律,把一切诸如宣誓人、誓词、宣誓时间、地点等宣誓程序进行统一规定。
两者的细微差别在于,首先,国旗有的象征意义国徽都有,而国徽体现的特殊意义国旗则难以反映出来,如国徽的中间部分融入了国旗的元素(五星),且为红色背景(国旗的颜色),但国徽上还有天安门、齿轮和麦稻,这是国旗所没有的。本文为2015年北京市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我国宪法实施制度的改进与完善》(项目编号503000120401)的阶段性成果。有部分同学主张把宪法宣誓的地点放在其就职单位,认为每次人大会议选举产生的国家工作人员人数较多,既有行政机关的,也有司法机关的,如果各系统的人员誓词也不同,规定统一地点反而易产生混乱,且浪费人大开会的时间(至少要抽出半天时间举行宣誓仪式)。随后,宪法法院院长请普京面对宪法宣誓。
后者将宣誓人员分为四种类型:一是国家主席、副主席。他们对古今中外的宣誓制度进行了整理和比较,认为建立宪法宣誓制度是必要的、可行的,这不仅仅是一种形式,而是在培育一种宪法文化。也有不少同学主张在人大会议闭幕的那一天宣誓,还有同学主张应选择在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后的当天或第二天宣誓,亦有人提出可以在宪法日(12月4日)宣誓,这样时间充足,仪式可以充分准备。至于既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也不是人大选举或决定产生的人员,如教师、学生,显然不在四中全会《决定》要求的宣誓范围之内。
如违誓言,愿受国家严厉之制裁。[17] 同学们查找的各国规定也不统一,印度宪法规定总统宣誓时由印度最高法院首席法官监誓(如果首席法官缺席由最资深的最高法院法官监誓),宣誓人按照誓词宣誓,并在誓词上签名。
认为应向人民宣誓的理由是,我国是人民民主的国家,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国家公职人员代表全体人民行使权力,应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的监督,所以应要向全体人民宣誓。摘 要: 四中全会《决定》提出建立宪法宣誓制度,这一制度具体应该怎么操作?中国青年政治学院的法律学子们在宪法老师的引导下做了初步探讨。
还有同学强调我国自古就有宣誓的传统,最早的历史文献《尚书》中,就记载了商汤王讨伐夏桀的《汤誓》和周武王讨伐殷纣王的《牧誓》等誓词,并且历代皇帝登基时也要举行宣誓仪式,祭拜天地、诏告天下。美国宣誓仪式一般由最高法院首席法官主持,总统手按圣经进行宣誓。还有同学强调廉洁奉公、恪尽职守从古到今一直是中国官员的行为准则,因此也应纳入誓词。[19] 1787年《美利坚合众国宪法》第2条:总统应在执行其职务之前作如下的宣誓或代誓的宣言:余谨郑重声明,愿以忠诚执行合众国总统的职务,并尽最大能力维护、遵守、保卫合众国的宪法。如习近平2013年3月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当选为国家主席后,在闭幕会上表示:我深知,担任国家主席这一崇高职务,使命光荣,责任重大。孙铭浩同学进一步提出,无论从人大的代表性(代表人民)、宪法地位(有宪法实施监督权)还是与国家主席的相关性(当国家主席副主席都缺位时,在全国人大补选前委员长可暂时代理主席职位)三方面考虑,委员长都是最佳人选,这不仅能充分体现对宪法的实质性尊重,更能彰显国家主席宪法宣誓仪式的中国特色。
在澳门,行政长官、主要官员、行政会委员、立法会议员、法官和检察官均应宣誓效忠。《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81条规定立法会议员违反誓言的,经立法会决定,即丧失其议员资格。
(五)关于宣誓后的签名 许多同学强调宣誓人在宣誓后应当在誓词上签名,由本级人大存档,并建议国家建立宣誓人誓词档案保管制度。有同学主张总理和国务院全体成员一起宣誓:我宣誓,忠于祖国,忠于人民,忠于宪法、法律,严格依法行政,清正廉洁,求真务实,秉公办事,兼顾效率,为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贡献自己的力量。
进入 马岭 的专栏 进入专题: 宪法宣誓 宣誓主体 宣誓对象 宣誓词 宣誓程序 。也有人主张法院和检察院成员也不宜一起宣誓,因为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权性质不同。
对于我的宣誓,我自愿接受法律和人民的监督。讲诚信是市场经济的黄金规则,各级政府、法院、检察院,其公信度是人民和新闻媒体关注的焦点,其誓词是否兑现成了塑造自身形象的关键。但这些规定所适用的情形必须是例外且特殊,并由相关法律以列举方式特别规定。本人就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我谨庄严宣誓:我将忠诚于宪法和法律,捍卫宪法尊严和至上权威,忠实履行宪法职责,恪守法官(检察官)职业道德,遵守法官(检察官)行为规范,尽忠职守,奉公守法,公正廉洁,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而奋斗。
[4] 《持宪法宣誓》,人民法院报,http://rmfyb.chinacourt.org/paper/html/2013-06/04/content_64577.htm?div=-1。本人就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我谨庄严宣誓:我将忠诚于宪法和法律,捍卫宪法尊严和至上权威,忠实履行宪法职责,遵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维护国家利益、国家安全和领土完整,竭尽全力增进人民的福祉。
同学们普遍认为建立宪法宣誓制度是必要的、可行的。再次是宣誓责任,如1947年的《中华民国宪法》中的总统誓词:如违誓言,愿受国家严厉之制裁。
许多同学反驳了宣誓仅仅是形式主义的看法,实行宣誓就职制度不仅仅是一种形式,一种仪式,它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宪法宣誓从形式上看是仪式,实则是在传递一种价值,仪式与象征既可以表达权威,又可以创造和再造权威,它们与权力关系相互依存、互为因果。有的同学重点对我国辛亥革命以来的宪法宣誓制度做了介绍,从1913年的《大总统选举法》规定大总统就职时的宣誓,到1923年中国第一个规定宪法宣誓制度的《中华民国宪法》,期间还有20年代联省自治运动中一些省宪法规定省长就任时的宣誓,以及1931年的《国民会议组织法》专章规定的宣誓制度,1947年《中华民国宪法》中规定的总统就职宣誓,等等,试图在历史资料中寻找思路。
[10] 该学生在此没有说透的是,国旗仅仅是国家的象征和标志,而国徽不仅是国家的象征和标志,还是权力的象征和标志,所以只有国家权力部门才能悬挂国徽,只有国家权力部门的印章上才能刻有国徽图案,这是国旗和国徽的一个最重要的区别。我忠诚地向人民宣誓:忠于祖国,忠于人民的意志,忠于宪法、法律,恪尽职守,依法履职,自觉地接受代表和委员的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还有的同学特别强调委员长的誓词除效忠于宪法和法律外,还应有联系选民、反映民意,接受选民监督等内容。他们举例说,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第42条规定,联邦总统在就职时应对联邦国会进行宣誓,[18]1787年《美利坚合众国宪法》第2条规定,总统应在执行职务之前宣誓,[19]1947年的《意大利共和国宪法》在第91条和第93条中分别规定了总统和内阁总理、各部部长在就职前的宣誓程序,[20]1976年的《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永久宪法》第110条和155条规定,埃及总统和政府成员在就职前均需进行宣誓。我将忠实履行宪法赋予的职责,忠于祖国,忠于人民,恪尽职守,夙夜在公,为民服务,为国尽力,自觉接受人民监督。
[13] 部分同学对法官和检察官的概念并不十分清楚,四中全会规定的宪法宣誓的主体必须是经过人大或其常委会产生的,如法院的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根据宪法第67条的规定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任免,其中的审判员并不完全等同于法官,法官不仅包括审判员,还包括助理审判员。还有人主张在面向国旗,唱国歌之后,由宣誓人所就任职务的前任双手平持宪法,宣誓人左手放于宪法上,右手平伸置于胸口,进行宣誓。
这同时也是对全国人民乃至世界宣告,我国新的国家主席已经正式就职,以确立选举的公信力,提高国际影响力。[18] 1919年《魏玛宪法》第42条:联邦大总统于就职时,应对联邦国会作如下之宣誓:余誓竭余力,谋人民之幸福,增进其利益,祛除其弊病,遵守宪法大典,依照良心,尽忠义务,并用正义以临万民,谨誓。
也有一些同学反对专门立法,而主张将不同机关成员的宣誓内容规定在不同的法律之中,如将人大委员长的宣誓(主要是誓词)规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中,将总理等国务院组成人员的誓词规定在《国务院组织法》中,将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等人员的誓词分别规定在《法官法》和《检察官法》中,将地方人大和政府的有关誓词规定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对国家主席的誓词有的同学主张以修正案的形式规定在宪法中,有的同学主张将来制定出《国家主席法》之后再规定在该法之中。[2]之后许多地方都举行了各种宣誓仪式,如2004年河南省荥阳市市长首开地方行政首长宣誓之先河,新当选的杨福平市长手擎《宪法》,在232名人大代表的见证下,面对国徽,宣誓就职:我决不辜负全市人民的信任和重托,自觉接受监督,忠于职守,清正廉洁,勤政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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